103年6月19日核定
A:依現行公告規範,僅下列品項需依食安法第26條標示。
一、重複性使用之塑膠類水壺(杯)、奶瓶、餐盒(含保鮮盒)、盤、碗及碟6類產品。
二、一次使用之塑膠類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食品包裝。
三、一次使用之塑膠淋膜或塗層紙製免洗餐具,包括杯、碗、盤、碟及餐盒5類產品。
其餘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容器具或包裝,則應依經濟部商品標示法標示。
A:依現行「應標示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品項」公告,自103年6月19日起製造之食品容器具或包裝,如為該公告所列品項,則應符合食安法第26條標示之規定;惟103年6月19日前製造者,仍應符合過去公告之標示規範,包括︰
一、96年4月1日已實施一次使用紙製免洗餐具及免洗筷之標示規定。
二、101年7月21日已實施重複性使用之塑膠水壺(杯)、奶瓶與餐盒(含保鮮盒)之標示規定。>br>
三、102年7月21日已實施一次使用之塑膠類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標示規定。
A:應依食安法第26條標示之事項,可選擇以印刷、打印、壓印或貼標方式標示於最小販售單位之包裝或本體上,未限於本體上標示。惟如屬供重複性使用之塑膠類產品,其主要本體之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二項標示,應以印刷、打印或壓印方式,標示於最小販賣單位之主要本體上。
A:材質標示應以中文化學名稱及通用符號為原則,例如聚乙烯,或以「PE」等通用符號標示,均得認屬符合規定。惟若單純以「melamine」等外文或不完整標示,則不符合該材質標示規定。
A:耐熱溫度係指塑膠類食品容器具或包裝經耐熱性試驗檢測後,使其產生異常現象之溫度。有關該耐熱性試驗,業者應視產品材料性質、尺寸維度、後續加工程序等考量進行適當試驗,避免發生終產品違反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之情事,惟所用試驗方法未限於本署公告之檢驗方法。
A:淨重、容量或數量三者擇一標示即可。
A:國內負責廠商未限於製造商,舉凡進口商、經銷商、通路商等可對其所涉食品容器具或包裝負責之國內業者,均可作為該標示事項所指稱之「國內負責廠商」。
A: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二毫米(2 mm)或不得小於電腦字體7號字。
A:依據食安法第26條第2款略以︰「二種以上材質組成者,應分別標示。」該標示方式係考量複合性材質所製成之產品,其個別組成材質具有不同特性及合適使用條件,如僅標示內層或單一材質之資訊,將無法完全排除造成食品安全風險之疑慮。除耐熱溫度可選擇各材質個別標示或以耐熱溫度最低者為基準標示外,個別材質名稱均應分別標示,才能使消費者或下游使用業者獲得完整資訊及瞭解其整體特性與品質,以達消弭消費者之疑慮及正確選擇使用合適食品容器具或包裝之目的。
A:未拆封分售產品之業者,僅需於最小販售單位之「大型外包裝或容器」標示即可。惟若出現拆封分售各小包裝產品之情事,則各小包裝均應進行標示,該小包裝之標示,應由買賣方雙方自行協議進行,未限於任何一方。
資料來源:食品藥物消費者知識服務網